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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魏有臣、张艳与谭景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树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有臣,张艳,谭景举,孙畅,赵伟,孙跃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姜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有臣,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住柳河县(未到庭)。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景举,男,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畅,女,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孙畅丈夫),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柱(孙畅父亲),男,汉族,住延吉市(未到庭)。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祥,男,满族,住柳河县柳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兴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树春,男,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上诉人魏有臣、张艳因与被上诉人谭景举、孙畅、赵伟、孙跃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河人民保险公司)、姜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魏有臣、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生、谭景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孙畅、赵伟、孙跃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祥、柳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姜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有臣、张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七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谭景举是其雇佣的中岗工地的工人,他去紫鑫工地是其个人行为,所以其不应该负赔偿责任。孙畅、赵伟、孙跃柱辩称: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交强险、商业险都有,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柳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谭景举的合理损失。姜树春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孙畅及保险公司赔偿外,其愿意按照责任赔偿谭景举的合理损失。谭景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七被告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8363.98元;2、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早7点30分,姜树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吉EFE8**号两轮摩托车(已注销)载乘谭景举沿柳河滨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新兴南路交汇处时与沿新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孙畅驾驶的吉HU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树春、谭景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景举入柳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入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1211.84元(其中18000元由孙畅垫付)。主治医生出院诊断书中建议:院外继续对症巩固治疗;加强饮食营养及日常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15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姜树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景举无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2017年3月30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谭景举颅脑损伤达一级伤残;达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另查明,孙畅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夫赵伟在柳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车主为孙跃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谭景举为本地城镇户口,家有母亲一人,77岁,姊妹4人。受伤前与姜树春同时受雇于魏有臣、张艳,在柳河镇中岗工地和紫鑫药业工地绑钢筋。事发当日,姜树春受工地指派从紫鑫药业工地到柳河中岗工地工作,谭景举乘坐姜树春驾驶的摩托车同去,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诉讼请求,谭景举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药费812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16.08元、交通费1000元;谭景举系城镇户口,构成一级伤残,所以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0197.2元;谭景举一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暂时按10年计算,护理费为440993元;误工费为24164元、营养费为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65.78元,鉴定费3380元,以上共计11331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孙畅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向柳河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谭景举的损失,首先应由柳河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主体按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者谭景举、姜树春同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柳河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谭景举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611.84元,姜树春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共计95724.21元。按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谭景举占比例47.21%(85611.84/85611.84+95724.21)×10000,赔付计47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谭景举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047516.06元。姜树春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75.8元,按比例应赔付谭景举102993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因姜树春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谭景举全部损失的70%,计733261.24元。孙畅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谭景举全部损失的30%,计292163.66元。柳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份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按比例计算应赔付谭景举172580元,谭景举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计119572.66元应由侵权者孙畅赔付,治疗中孙畅垫付18000元,尚需赔付101572.66元。虽然赵伟是投保人、孙跃柱是车主,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驳回谭景举对赵伟、孙跃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姜树春系魏有臣、张艳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谭景举受伤,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姜树春负主要责任,存在着重大过失。故姜树春对魏有臣、张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姜树春与谭景举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姜树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获得赔偿均直接赔付给谭景举,柳河人民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款时直接支付给谭景举。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谭景举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其中赔付谭景举280294元;赔付姜树春39706元);二、孙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谭景举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72.66元(已扣除垫付的18000元);三、姜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谭景举经济损失人民币693555.24元(已扣除人民保险赔付的39706元);四、张艳、魏有臣与姜树春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谭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姜树春负担1583.4元、孙畅负担678.6元。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姜树春系魏有臣、张艳的雇员,在从一个工地到另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景举受伤,魏有臣、张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姜树春负主要责任,存在着重大过失,应当与魏有臣、张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有臣、张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姜树春追偿。故魏有臣、张艳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魏有臣、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萍审判员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