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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新梭成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南昌云昶服装有限公司、叶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新梭成龙纺织有限公司,南昌云昶服装有限公司,叶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835号原告:厦门市新梭成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陈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云昶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叶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叶晓春,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厦门市新梭成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梭成龙公司)与被告南昌云昶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昶公司)、叶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梭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昶公司、叶晓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梭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昶公司、叶晓春立即支付新梭成龙公司货款393,7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由云昶公司、叶晓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云昶公司、叶晓春因业务之需多次向新梭成龙公司购买布料,至今尚欠货款393,701元,经催讨拒不支付。为此,新梭成龙公司诉至法院。云昶公司、叶晓春未作答辩。新梭成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梭成龙公司营业执照;云昶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表、叶晓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对账单附结欠货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云昶公司、叶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昶公司因需向新梭成龙公司购买布料。经对账结算后,截至2017年1月15日止,云昶公司结欠新梭成龙公司货款433,701元,并由云昶公司加盖公章、叶晓春签字确认出具一张对账单附结欠货款凭证交给新梭成龙公司收执。对账单附结欠货款凭证主要内容载明:“对账期间: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01月12日。至2017年1月15日,结欠厦门市新梭成龙纺织有限公司,在石狮交货的布款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叁仟柒佰零壹元正,¥:433701.00,此据。欠款单位:南昌云昶服装有限公司(公章),欠款人:叶晓春,身份证号:。”之后,云昶公司、叶晓春偿付了40,000元。2017年9月7日,新梭成龙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梭成龙公司与云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云昶公司拖欠新梭成龙公司货款433,701元有云昶公司、叶晓春确认出具的对账单附结欠货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云昶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叶晓春在欠款人处签字,其对新梭成龙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既未作抗辩,又没有证据来证实其为云昶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在履行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叶晓春确认了公司欠款的事实,并以欠款人身份与欠款公司共同出具欠款凭证,应视为其愿意共同作为债务主体来承担本案涉诉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新梭成龙公司要求叶晓春共同还款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云昶公司、叶晓春在偿付了40,000元后,现经起诉催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故新梭成龙公司请求云昶公司、叶晓春共同偿付货款393,70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梭成龙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可以照准,但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应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云昶公司、叶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南昌云昶服装有限公司、叶晓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厦门市新梭成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93,7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元,减半收取计3603元,由南昌云昶服装有限公司、叶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于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永春速录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