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拥玲诉刘拥成遗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拥玲,刘拥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6252号原告刘拥玲,女,汉族,农民,住海城市南台镇。被告刘拥成,男,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现居住于海城市南台镇。原告刘拥玲诉被告刘拥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拥玲、被告刘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拥玲诉称,被告和原告系兄妹,原被告的母亲刘桂英于2011年1月去世、父亲刘治昌于2016年6月9日去世。在2016年6月12日分割父母遗产时,原告分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因父母遗产的现金在被告手中,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当时被告提出先借用一段时间,于2016年10月1日给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前去找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不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理由是我们的父亲刘治昌有工作,开工资63年,遗产不止这些,所以我请求法院支持我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拥成辩称,第一,原告关于我们的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第二,关于书写欠据的内容,该欠据上的“刘拥成”确实是我所签,但当时的情况是如果我不书写欠据原告就不让我们给父亲下葬,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我才签的名。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现金2万元的交接过程。至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万元的内容,父亲去世后,确实是我把现金拿走了,因为我父母看病以及处理丧事,都是我拿的钱。综上,我不同意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刘治昌和刘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包括刘拥成和刘拥玲在内的四名子女;刘桂英于2011年1月去世,刘治昌于2016年6月9日去世。刘治昌去世后,刘拥成将其父母的现金全部拿走。经原、被告的叔叔刘治久主持调解,被告刘拥成于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刘拥玲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刘拥玲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欠款人:刘拥成2016年10月1日还清(以前)证人:刘治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一张,2、证人刘治久出庭证言一份;被告刘拥成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享有按其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行为,其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亲属的主持下达成由被告刘拥成给付原告刘拥玲20000元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定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刘拥成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当庭增加的3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拥玲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