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会兰、熊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会兰,熊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249号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水源街F区3号。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生阳,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辽宁省庄河市人,中专文化,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刘会兰,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熊旺,男,汉族,1994年3月12日,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会兰、熊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会兰、熊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会兰、熊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81元(减半收取369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顾思敏人民陪审员王维新人民陪审员保金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