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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福文、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文,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446号申请执行人:杨福文,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被执行人: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大洋坪工业园区。证件号码:91350429310739492N。法定代表人:陈飞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杨福文与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杨福文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6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对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财产的调查,查明该公司的土地、厂房被另案查封及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公司的银行帐户暂无大额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尚需一定时间。杨福文亦提供不出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审判长  范珍良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蕊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