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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绍信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绍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9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付绍信,男,汉族,1945年7月19日出生,住青县。上诉人付绍信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付绍信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07年3月13日,上诉人因腿外伤住青县人民医院处,治疗期间共进行3次手术。第一次手术,将左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部位进行钢板固定,但术后逐渐出现脚大拇指及二拇指坏死,青县人民医院未作任何解释。经医院观察后,进行第二次手术,将坏死脚趾进行清理,但术后没有缝合出一个创面,创面不愈合,青县人民医院主张进行移植皮瓣手术,但因青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血管夹遗留在小腿软组织内造成皮瓣坏死。本来简单的处理手术,因青县人民医院的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必须进行截肢。针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既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到是因医疗过错导致上诉人最终截肢,原审法院应对是否是医疗过错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查明此事实。(二)对于2007年6月28日上诉人与青县人民医院达成的补偿协议,原审法院只是进行机械的理解认定,并没有真正的公正对待,该协议与本次事件有违合同法公平原则,上诉人始终不服。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冀09民终985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也于当日领取相应的费用,且该调解书中写明:“补偿后付绍信不再向青县人民医院主张任何权利,其他双方无争议”,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