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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相轩与聂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轩,聂自强,李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857号原告:李相轩,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崔振海,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自强(又名张自强、张大强),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殷都区。第三人:李进国,男,汉族,清丰县高堡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李相轩与被告聂自强、第三人李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相轩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海、滑东国,被告聂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进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轩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李相轩向被告聂自强借款200000元,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借款1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扣押原告儿子的购房合同,多次强迫要求原告还款,经计算原告还款数额远远超出法定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自强向原告李相轩返还不当得利款11388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聂自强辩称:原告李相轩分三次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一次200000元,两次100000元,后来被告又替原告垫付收麦子款4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借款4400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欠被告203000元的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在2017年7月20号左右偿还被告40000元,如果原告还超了借款,原告不可能再还被告40000元。原告李相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15年8月30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大强现金20万贰拾万元整2015年8月30号还2015年10月30号证明人李进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6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李进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证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85000元;4、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代理人武丽蕊尾号为0377账户转款40000元,后通过现金方式还款60000元;5、2016年6月13日南乐县金穗农化服务部证明一份,原告销售小麦款29800元,由收购人李少敏转给被告张自强,应视为原告还款29800元;6、2016年6月29号张德臣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销售小麦款158665元,由收购人张德臣转交被告张自强,应视为原告还款158665元;7、2017年7月17日濮阳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退房款4万元,该证据同被告答辩40000元款项一致;8、2016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李进国偿还被告现金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该185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最高3%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多还款金额113887元,因此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按照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被告聂自强对原告李相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时间不对,借条上的时间是原告随便写的,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现金185000元属实。另外原告李相轩在2015年6月24日为被告书写借条,第二次借被告现金200000元,并用其儿子在水木清华房产的相关手续提供担保,被告当时给原告现金100000元,收麦时被告替原告垫付40000元,实际上总共给付原告140000元。2017年7月,原告想要把其儿子在水木清华房产的手续要回,被告提出让原告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后来经中间人说合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就把水木清华房产的手续给了原告。在借款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妻子武丽蕊转款40000元。第三、2015年5月17日原告还曾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借被告三笔借款总共还欠被告203000元本金未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说向武丽蕊账户转账40000元事实,但是后来并未偿还被告现金60000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从张德臣手中收取原告麦子款151600元;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说通过李进国还给被告6000元是事实,但是还款时间不对。被告聂自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相轩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张大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相轩2015年5月17日担保人:李进国”,证明原告李相轩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李进国是担保人,至今原告未予偿还。2、2016年6月24日李相轩出具的房产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借被告200000元因无力偿还将水木清华的一套房产转让给被告作为担保。3、2016年8月6号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收麦时被告替原告垫付地租40000元。原告李相轩对被告聂自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该借条中写明的债权人张大强与本案被告无关,且无涉案借款交付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中注明的债权人为张大强与本案无关,且证明中的楼房转让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性也无借款交付证明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在该证明中签字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两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中的地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相轩向被告聂自强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李进国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二)2015年8月30日原告李相轩向被告聂自强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6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李进国是证明人,该笔借款被告聂自强在2015年9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实际给付原告李相轩现金185000元。(三)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妻子武丽蕊转款40000元。(四)2016年6月13日原告李相轩通过李少敏转给被告张自强小麦款29800元。(五)2016年6月29号,原告李相轩通过张德臣转交被告张自强小麦款158665元。(六)2016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李进国偿还被告现金6000元。(七)2016年8月6日,被告聂自强替原告李相轩交纳地租款40000元。(八)2017年7月17日原告李相轩通过濮阳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退房款40000元,被告将房产抵押手续退还给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聂自强共借给原告李相轩本金325000元,原告李相轩共向被告聂自强还款2744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相轩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聂自强退还不当得利款113887元及利息,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从被告聂自强手中借款后,向被告聂自强还款274465元;而被告聂自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聂自强在上述期限内共借给原告李相轩本金325000元。原告李相轩诉称在2015年11月27日其向被告聂自强还款60000元,第三人李进国能证明此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李相轩请求被告聂自强退还不当得利款1138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相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李相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