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古红梅与卢耀兵、广州市牧工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红梅,卢耀兵,广州市牧工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1264号原告:古红梅,女,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玉梅,系原告的姐姐。被告:卢耀兵,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广州市牧工商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5000261163,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56号之一首层。法定代表人:刘宝柱。原告古红梅诉被告卢耀兵、广州市牧工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梅州市××内××房(粤房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如下:1999年6月7日,被告卢耀兵因债务纠纷,将其位于梅州市××内××房(粤房字第××号)抵债给被告广州市牧工商公司,双方通过梅州市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当时因被告广州市牧工商公司业务繁忙没及时办理房产过户。2000年8月2日,被告广州市牧工商公司决定把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双方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卖房收款协议》进行见证。原告买房后,通过各种途径十多次寻找被告协助房产过户,但始终无法找不到被告,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房屋座落于梅州市××内××房(粤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卢耀兵。1999年6月7日,被告卢耀兵(甲方)与广州市牧工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内容有“甲方欠乙方下属的鉰料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梅州市××内××房(粤房字第××号)转让给乙方作还款。二、甲方用此房抵作货款20000元,产权转让过程中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三、如果今后房屋产权需转移(如买卖、转让等),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四、自本合同签订公证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五、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甲方与梅州市粮油饲料工业公司房屋买卖协议书由乙方持有。”等。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两被告并对该《房屋转让合同》在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7月左右,原告经其姐介绍,向被告广州市牧工商公司购买上述涉案房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2000年8月2日付清涉案购房款合计17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牧工商公司出具一份《卖房收款协议》给原告收执,收款协议记载:“本公司现有梅州市××内××房房产壹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改公有住宅向卢耀兵购买),经公司决定,卖给古红梅小姐,房款于2000年8月2日收清,即日起,该房产权属属古红梅小姐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此房产有任何争议,特立字为据。”,双方在该收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并由梅州市嘉应律师事务所对该《卖房收款协议》进行了见证。同时,被告广州市牧工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并将涉案房地产权证等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买房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广州市牧工商公司也于2000年11月3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卢耀兵购买,卢耀兵已将该房卖给广州市牧工商公司,本公司于2000年8月2日将此房产转卖给古红梅。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均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7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卖房收款协议》,见证书,证明,房产证等,予证实其诉请。另查,1.涉案房产由被告卢耀兵于1993年12月20日向梅州市粮食储备局购买,并于1993年12月31日过户至被告卢耀兵名下。2.涉案房产现无抵押、查封情形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相关的过户费用,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牧工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卖房收款协议》、公证书、见证书、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行承担相关过户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耀兵、广州市牧工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座落于梅州市城隍庙27号内202房(粤房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古红梅名下。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士芳审 判 员 滕 婷人民审判员 钟国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