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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岳红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7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红伟,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郑市。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有波、马德硕,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红伟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岳红伟驾驶悬挂豫A×××××号、豫AZ5**挂两个假牌的半挂牵引重型货车,行驶至郑登316省道与大练237省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将崔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岳红伟未减速停车驶离现场至石道乡某石料厂,并于2月20日凌晨4时许拨打110电话询问事故情况,当日11时许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岳红伟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红伟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赵某、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说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岳红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岳红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岳红伟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红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死者崔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提起诉讼,于2017年9月30日与被告人岳红伟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红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红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红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