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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勇与袁明振、张秀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袁明振,张秀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490号原告:李勇,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忠,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振,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住肥城市。被告:张秀平,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住肥城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袁明振、张秀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忠,被告袁明振及其与被告张秀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邮寄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秀平与袁明振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袁明振、张秀平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所诉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张秀平无关;3、被告袁明振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勇,而是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沙艳奎将工程发包给李勇,李勇以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该工程与被告袁明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袁明振只是帮沙艳奎联系了原告李勇承包该工程,只是介绍二人认识,双方建立承发包合同关系;4、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袁明振是否拖欠原告李勇工程款。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李勇主张,我与被告袁明振是老乡,2015年6月份被告袁明振找我让我去平谷区国体委下属体育场所干水电工程,由被告袁明振给我结算工程款,2016年11月5日我找被告袁明振结算,被告袁明振只结算了2015年底的工程款,双方认可后,被告袁明振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我4.6万元(4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勇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勇平谷水电工程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袁明振2016年11月5日”。针对该证据,被告袁明振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袁明振欠原告平谷水电工程款,而是原告李勇承包了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干不下去后欲转包给案外人梁志伟,双方就转让价格发生争议,在2016.11.4双方协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第二天原告李勇不同意提出以12万价格转让,案外人梁志伟也不同意,经过袁明振双方做工作,才同意以12万的价格转让,由王某起草了“合同转让合同”李勇和梁志伟签字按手印并且附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合同后,原告李勇又反悔,提出各种费用,要求梁志伟再给他46000元,被告袁明振考虑到工期紧张,抓紧施工,另外梁志伟肯定不同意,因为被告知道这个工程没有这么大的利润,李勇原来欠梁志伟98000元工资,现在合同转让价从10万调至12万,梁志伟的施工压力已经很大,根本不同意,便从中协调,工程完工后让梁志伟拿出两万多元,沙艳奎拿出两万多元,这样答应给李勇解决46000元,当时想写个证明条,欲证明工程完工后,由沙艳奎和梁志伟支付李勇46000元,结果写成了欠条。针对该焦点,被告袁明振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袁明振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李勇在莱芜时就认识,不是很熟。我与袁明振是同事关系,我们现在是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袁明振是项目部经理,我是项目经理,我隶属于项目部。因为我们是同事关系,袁明振的活如果要分包,合同基本都是我起草。袁明振不欠原告李勇工程款,因为他没有干过我们的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书是袁明振介绍李勇和沙艳奎签订的合同,当时介绍李勇去沙艳奎那里干活我给李勇打过电话,我说那个活还可以,以后还有活,去干就行了。是我带李勇去平谷和沙艳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李勇坚持让我过去看看。李勇的工程中途停了不干了,有个姓梁的,原来跟着李勇干,后来李勇把工程转给他了。当时姓沙的找人干活,袁明振介绍李勇去的,后来因为工程款,李勇让我给沙打电话,原来李勇要求我和袁经理去北京处理这个事,当时我工地特别忙,袁明振把李勇和姓梁的约到天津,处理这个转让的事,后来他们去天津的时候我家里有事,不在现场。袁明振打欠条的事我不知道,袁经理在我办公室办的转让合同,我在我抽屉里看到了转让合同。欠条的事我没听说过,2016年11月5日转让合同及欠条的事我不在场。(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袁明振是同事,是袁明振的项目部资料员。2016年11月5日合同转让合同是我起草的,也是我打印的。2016年11月4日下午李勇和梁志伟他俩到了我的办公室,他们因为工程的事发生争执,他们带着行李去了我的办公室,当时商定到10万左右,初步有这个意向了,晚上他们就出去找宾馆住了,第二天早上,他俩说让我起草个合同,他们又变更到12万,我还在合同上复印了他俩的身份证,10点钟左右,他俩迟迟不走,李勇又反悔了,大约在11点30分左右,李勇走了,欠条忘在桌子上了,袁明振又让李勇回来拿的欠条。欠条的形成经过是签完合同之后,李勇反悔了,袁明振很着急说“不能工程不干了啊?”,他们一直在争吵,袁明振就拍了桌子说“滚”,他们都没有走,缓和下来后,袁明振说“工程还要继续干,不能丢了人”就给李勇打了一个欠条。“他们发生了多次分歧,先形成合同转让合同,合同签完字按完手印后又反悔了,后来又形成了这个欠条,当时大家都急了,为了让工程继续干下去,袁明振就写了个欠条,袁明振给李勇打欠条我在现场一直没走。针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针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分包合同与两证人没有任何关系及利某。(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针对该证据,被告袁明振主张,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是由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沙艳奎将工程发包给李勇,李勇以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该工程与被告袁明振没有任何关系。(四)2016年11月5日合同转让合同一份。针对该证据,被告袁明振主张,原告李勇将涉案工程以12万价格转让给梁志伟,被告袁明振只是从中协调,和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针对证据(三)(四),原告方当庭表示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针对第一个焦点,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综合案件的上述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经被告袁明振介绍,原告李勇以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该工程是沙艳奎以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原告李勇,原告李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李勇因故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原告李勇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梁志伟。2016年11月5日,经被告袁明振协调,原告李勇与案外人梁志伟达成“合同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今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发包人: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地点:平谷区鲁各庄东路60号)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备注1、现场工具转让以发票收据为准。2、原合同所有工程款转让梁志伟,原己付李勇工程款不包括。转让人:李勇身份证被转让人:梁志伟身份证370983197107095317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签字日期当日开始生效,本合同附原合同附件一份”。该合同署有原告李勇和案外人梁志伟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李勇又反悔,提出各种费用,要求梁志伟再给46000元。被告袁明振考虑到工期紧张,抓紧施工,另外梁志伟肯定不同意。于是出具了内容为:“欠条欠李勇平谷水电工程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袁明振2016年11月5日”的欠条。本院认为,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李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不是被告袁明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李勇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袁明振是实际的工程发包方。因此,原告李勇与被告袁明振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袁明振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原告李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袁明振向原告李勇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只要原告李勇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就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原告李勇作为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被告袁明振主张权利。因为通说认为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所以被告袁明振即使和原告李勇没有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应履行债务加入的义务。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李勇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勇提交了户籍证明一组两份。针对该证据,被告袁明振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诉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张秀平无关。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袁明振所负债务之民事法律行为是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其所负债务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原告李勇对该债务的形成自然知晓,因此,对原告李勇请求被告张秀平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勇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李勇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工程欠款46000元;二、被告袁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勇对被告张秀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李勇承担140元,被告袁明振承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克新审判员  张永卫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