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忠彬与秦启祥、王艳、李青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彬,秦启祥,王艳,李青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658号原告:刘忠彬,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启祥,男,1969年8月20号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艳,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北。被告:李青超,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忠彬与被告秦启祥、王艳、李青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秦启祥、王艳、李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00万元;给付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起诉之日到本金给付完毕时止;2、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刘忠彬经被告李青超介绍,借给被告秦启祥、王艳夫妇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李青超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二分。2014年底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迟迟无法归还。2017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为期两月,期满仍然没有归还。在此之前,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对所欠利息予以计算,被告秦启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40万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月给原告2万元。两份借据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履行,原告无奈,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秦启祥辩称:借款是在我开发房地产的时候通过李青超借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借给李青超90万元,10万元利息,我在工地还了原告50万元现金,现在还剩50万元未还。我不定时给付利息,是5分利,后来工地瘫痪,还钱有困难,把李青超车扣下了,我就拿我的车去换李青超的车,之后我贷款10万元,归还了原告10万,把车拿回来了。我还了60万元,写了40万元借据,后来原告找到我说中间有几个月没有还利息,说加在一起快60万元了,我又打了1个借据,其实60万元和40万元是一个借据。我就欠原告40万元,还有20万元利息,当时押的是李青超的房产,这段时间要收李青超的房产。起诉之后我还了2万元利息。我承认我借钱用到工地了,我一共借款100万元,实际到李青超手里90万元,其中10万元利息,我给出具了100万元欠条,当年年底我还了50万元,后来用10万换的车,现在还欠40万元。但是原告说我利息没有给完,让我打了一个60万元欠条,这里面包括40万欠款和20万利息。我只要有能力我就给原告利息了。其中,王艳给我拿了20万偿还这笔欠款,我拿了30万,当年年底还原告50万元。王艳开始不知道借钱,后来原告向我要钱,王艳才知道欠款的事情。被告王艳辩称:被告借款是原告让我写欠据的时候我才知道,说欠钱让我签字,当时我与被告是夫妻,就共同负担债务,所以我就帮担着了。我有钱就给被告还利息,利息我也帮助还15万至16万元了,他们借钱的时候我一点也不知道。法院查封我的住宅和门市,被查封的房子房贷都是我自己交的钱,和秦启祥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帮助还债是尽夫妻义务,别的我不想多说。被告李青超辩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现金100万元,但原告向借款账户上打了90万元,约定用2个月就偿还,利息钱原告留下了,以后利息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年年末,原告说利息一直没有给上,我就和原告说,你们自己去和解。借款开始的借据是我写的,后来利息怎么回事我就不知道。我在欠条上签过两次字,第一次我签的是40万元的欠条担保,第二次我签的是60万元欠条担保。借款都是原被告交流,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7年1月20日借据、2017年5月16日借据、原告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刘忠彬经李青超介绍,借给秦启祥人民币90万元,由李青超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二分。2014年底,秦启祥、王艳偿还刘忠彬借款40万元,剩余借款60万元经刘忠彬多次催要,未能偿还。2017年5月16日,秦启祥为刘忠彬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秦启祥、王艳经李青超介绍,向刘忠彬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明城工程建设,为期两月,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还清,李青超提供担保。期满后,秦启祥仍然没有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刘忠彬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有借据、原告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并应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被告于2017年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被告借款60万元,而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据上包含20万元利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确认。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已自认其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约在月息5分左右,可见,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月息2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终止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产生后,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又重新作了新的约定,自立据当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故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至欠款付清时止。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故应从被告应给付利息中扣除。王艳在被告借款期间,其已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并筹集资金进行偿还债务,王艳与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王艳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李青超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启祥、王艳给付原告刘忠彬欠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秦启祥、王艳给付原告刘忠彬欠款本金6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息给付,但应扣除20000元利息;三、被告秦启祥、王艳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李青超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青超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秦启祥、王艳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忠彬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秦启祥、王艳、李青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刘忠彬已交纳),由原告刘忠彬负担5520元,被告秦启祥、王艳、李青超负担1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