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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东区汤头街道正直驾校门口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被告人倪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3.1mg/100ml。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驾车监控视频截图、抽取血样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证明;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保证不再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并表示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览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