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3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青海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煤矿工人,住青海省湟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家园”小区一租房内处理与女友张某甲的情感纠葛时,与当时在场的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其中张某乙在逃,另案)持砍刀、棍棒将被害人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甲、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庭审质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及被害人报案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23时许,其朋友邹某某打电话将其叫到城西区新宁路××小区的租房时,与在房内的几名男子发生口头争执,并被几名男子持刀、棍棒殴打,致其头部、颈部、左臂受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23时许,张某甲在朋友邹某某的租房内与刘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邹某某打电话叫来郭某某,郭某某到场后,张某甲又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便进行劝阻,刘某某叫来几名朋友用刀、棍棒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提供线索抓获刘某某的事实;7.收条,谅解书,证实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家园小区一租房内与女友张某甲处理情感纠葛时,与当时在场的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在逃)持砍刀、棍棒将被害人郭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刘某某、宋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毅军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