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801号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学伟,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刘绍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511.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4,132.18元;3、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89,715.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4份《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负责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在隆源街1#酒店、富康街10-12#、10-10#楼,富康街10-12#温泉洋房消防排烟、美国郡25#、27#系列室内消防工程施工,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竣工之日计算。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并已经交付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使用,且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故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但是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完成消防工程施工的任务,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有关机关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方不应诉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施工任务,同时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方工程逾期、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9日与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4份《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在隆源街1#酒店、富康街10-12#、10-10#楼,富康街10-12#温泉洋房消防排烟、美国郡25#、27#系列室内消防工程施工。另查明,该工程已经部分完工。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机构的检验,并且亦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也未向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送达工程结算通知书或竣工验收报告单或要求配合进行消防验收的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4份、工程结算书4份、录音光盘一份、并经当庭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方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建设施工成果,如未完成全部建设施工的应当对于已完成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后才能要求建设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应给付的工程价款。只有在施工已经明确履行合同通知义务,建设方还恶意迟延履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才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沈阳蓝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对于合同的履行和施工已经明确履行合同通知义务,建设方还恶意迟延履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相关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实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7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兴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