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耿延军与王永焕、宁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延军,王永焕,宁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延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焕,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强,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耿延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焕、宁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一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被上诉人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延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宁志强及王永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一审法院遗漏涉案山权应归属耿延军及宁志强家人预谋抢耿延军板栗园的板栗,并堵截耿延军殴打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未对耿延军主张的182元、护理费210元及在丹东市第一医院磁共振门诊收费720元予以保护,也是错误的。耿延军已经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上述主张,所以应由宁志强和王永焕赔偿。宁志强辩称,因耿延军的住院检查费用和其去丹东市医院检查的费用是重合的,无护理级别,所以不需要护理费,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王永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耿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志强、王永焕赔偿其医疗费2851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永焕系被告宁志强父亲宁作义的内弟,原告耿延军与耿延明系兄弟关系,与耿长安系父子关系;原告耿延军、被告宁志强两家对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大蒲石河村6组的板栗园权属存有争议。2011年9月12日6时许,耿长安发现被告宁志强、王永焕等人到两家存有争议的板栗园采摘板栗,遂电话通知家人,其长子耿延明骑摩托车先行到了山上,随后原告耿延军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妻子崔连杰来到板栗园山下。被告宁志强、王永焕等人从山上下来时与原告耿延军相遇,被告宁志强与原告当即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永焕见状拣起一木棒击打了原告耿延军。当日,原告耿延军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卫生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31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板栗园权属事宜发生吵骂,双方本应依法解决,但被告宁志强、王永焕先后与原告耿延军发生厮打,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耿延军在处理纠纷时,没有保持克制冷静,因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宁志强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以医疗收据为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丹东市第一医院关于磁共振平扫门诊收费72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该项检查的门诊病志,无法证明这笔费用的发生与原告伤情诊疗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82元一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记载时间与其实际就医治疗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该费用客观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1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志强、王永焕赔偿原告耿延军医疗费2131元、误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2691元的70%,即1883.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宁志强、王永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耿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志强、王永焕负担35元,原告耿延军负担15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耿延军主张的交通费182元、护理费210元及门诊收费720元应否予以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宁志强及其家人与耿延军及其家人因到有争议的板栗园采摘板栗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及其家人均未采取理性、克制的态度协商解决或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取得帮助,反而发生两家人相互厮打事件。因此,耿延军在本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耿延军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耿延军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耿延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其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且其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82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耿延军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病志中并未载明其需要护理级别为二级以上,故其主张的护理费2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延军主张的磁共振门诊费720元的问题,因耿延军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医院建议其到其他医院治疗或检查的医嘱,故其自行到其他医院检查的费用并不属于其合理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耿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张 策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瑶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