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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涂其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其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其根,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奉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其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涂其根窜至奉新县冯川镇通利巷26号居民楼二楼,见房门未锁,进入卧室内窃得一个红色铁盒,准备离开时,发现大厅有人,便躲在桌子底下,被被害人龚某、漆某父子当场抓获,并迅速拨打110报警。被盗红色铁盒内有银戒指、银牌、铁项链、钥匙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被告人涂其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其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漆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笔录,指认笔录,摄影照片,奉价认字[2017]53号关于银戒指银牌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5)靖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涂其根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其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其根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其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其根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涂其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其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