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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於伟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伟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伟江,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09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伟江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於伟江至本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万科城市之光”写字楼工地10楼,在盗窃被其剪断的空调铜管时,被巡逻人员张某、关某1等人发现,遂捡起一段铁皮反抗试图逃跑,致被害人张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单、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於伟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於伟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於伟江在“万科城市之光”写字楼工地10楼,用随身携带的大钳子将走廊和房间内的空调铜管共计27.72斤剪断,准备装进编织袋里盗走时,被工地巡逻人员被害人张某、关某1等人发现,被害人张某喊到:“不要动”,被告人於伟江见状随即从地上捡起一段铁皮向被害人张某扫去,致被害人张某头部受伤、流血,后被告人於伟江试图逃离现场,被围拢过来的关某1等人协力控制并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将被告人於伟江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同时依法扣押了其当场盗窃的空调铜管,后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2017年9月19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於伟江至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万科城市之光”写字楼工地8楼走廊内,将工人安装空调剩下的铜管余料约17斤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编制袋内盗走,后将赃物铜管以3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2017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於伟江在“万科城市之光”写字楼工地19楼,用随身携带的大钳子将走廊及房间内的空调管约23斤剪断,装进事先准备好的编制袋内盗走,后将赃物铜管以400元价格销赃给人。还查明:被告人於伟江于2009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於伟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关某1、王某1、黄某、关某2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於伟江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伟江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於伟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伟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