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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从海与十堰仲裁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海,十堰仲裁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海,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傅继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平,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文,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从海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仲裁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法律错误。原裁定处理的是程序性问题,应适用程序法,但一审裁定却适用实体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李从海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当审理。仲裁委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排除行政纠纷、排除刑事诉讼,只能适用民事诉讼处理。3、仲裁委是民间组织,与当事人有平等的仲裁服务合同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仲裁委在仲裁服务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仲裁费用的民事责任。十堰仲裁委员会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我国仲裁机构只是居中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体方面的争议,诉讼地位不具有平等性,作为被告的身份不适格。3、仲裁案件被撤销,并不当然说明仲裁委在仲裁活动中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返还仲裁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十堰仲裁委员会返还仲裁费2249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李从海和十堰仲裁委员会两者之间是申请仲裁者与仲裁机构的关系,十堰仲裁委员会在对李从海与林森公司有关房地产开发转让合同一案的仲裁过程中,二者之间主体不具有平等性。其二,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十堰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仲裁费用,该行为可视为是仲裁案件过程中的一种行为,并非依民事法律关系取得,不论其收费是否合理,均不属于民法调整。综上,李从海以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从海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从海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林森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十仲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03号裁决)。林森公司不服,申请本院撤销003号裁决,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3民事裁定,以00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期间,李从海于2014年3月17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十仲决字第00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07号裁决)。林森公司不服,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以003号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并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为由,裁定撤销了007号仲裁裁决。由于十堰仲裁委员会在作出007号裁决的过程中,收取李从海仲裁费224998元,在该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李从海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林森公司支付前述仲裁费224998元及仲裁保全费5000元。本院(2015)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认为,因相关仲裁已被撤销,且仲裁费用与诉讼案件无关联性,故判决驳回该项请求。对该判项及判决理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26号判决予以支持。李从海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要求十堰仲裁委员会返还仲裁费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仲裁委员会依照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处理民事争议,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且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依照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其费用收取是否合理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从海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条旨在说明民事诉讼主体的平等性,据以驳回起诉的相关法条均已引用,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于社会纠纷的无限性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并非所有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上诉人李从海关于排除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外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争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从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玉玲审判员  罗 荣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