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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凤与被告刘志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凤,刘志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37号原告:王月凤,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王月凤与被告刘志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昌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次女刘昌杰和长子刘昌松由被告抚养,原告以自己所分口粮田3.3亩(大亩)做刘昌杰和刘昌松抚养费,由被告耕种至二人成年。三、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的304农用车、20马力四轮、油压翻斗拖车等农机具及其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权利。四、诉讼费用原告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经别人介绍相识,相处不足一年,于1999年12月31日在逊克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俩女一子,长女刘昌萌2001年6月10日出生,现年16周岁读高中一年,次女刘昌杰和长子刘昌松是双胞胎于2011年6月14日出生,现年六周岁上小学。刚结婚时两人婚姻生活还可以,后来被告酗酒,脾气不好还不干活,对家庭不负责。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来为了三个孩子原告与被告复婚勉强生活至今。近几年被告张口就骂人有时还打原告,这次被告用板凳将原告胳膊打青,指甲、手腕、手指打紫。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家里有304农用车、55农用车、20马力四轮、油压翻斗拖车、旋耕机、摩托车各一台,还有一对车轮胎(带轴)。2017年4月24日原告将家里的14,717.00元提走,因原告提出离婚后,原告和长女刘昌萌在外地租房及刘昌萌上学,该款已所剩无几。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复婚及婚育情况无异议。被告坚决要离婚我就同意,大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要是双胞胎给我抚养,我要求原告负担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年10,000.00元。二人存款均分。我们欠我父母和我姑我叔他们外债四万多元均担。原告胳膊青了不是我打的,是我用板凳顶她胳膊碰的,当时心情不好是病的原因,有时生气骂人,而且原告有一碰就青的毛病。原告有3.3亩口粮田(大亩),被告分得1.2垧,孩子无耕地这都没有意见。农机具都是旧的不值钱,能动的就304农用车了,卖8,000.00元都是多的,55农用车买时我爸也出钱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复婚时结婚证原件、原告被被告打伤照片、刘昌萌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意见书及原告与被告分居后租房合同各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家庭存款五份存折(储蓄卡)。对上述证据中的结婚证和存折(储蓄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提出不是打的,是他拿凳子顶的质证意见,未否定原、被告发生过肢体冲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刘昌萌意见书及原告租房合同,被告有异议,因刘昌萌已16周岁未到庭表达意愿,租房合同是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查询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将家庭存款14,717.00元全部支取,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查询回执证明,被告名下尚有家庭存款2,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查询原、被告家庭其它存折(储蓄卡)中,余款不足百元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月凤为嘉荫县人,被告刘志勇为逊克县前进村人,经介绍二人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将家安置在逊克县前进村。被告婚前在前进村分得耕地1.2垧,原告到前进村后分得口粮田3.3亩(大亩)。原、被告婚生子女三人,长女刘昌萌2001年6月10日出生,现年16周岁读高中一年级,次女刘昌杰和长子刘昌松是双胞胎,于2011年6月14日出生,现年六周岁读小学一年级,三人没有分得耕地。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因不和谐离婚。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复婚并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复婚后时有争吵并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持有家庭存款14,717.00元,被告名下家庭存款为2,5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了304农用车、55农用车、20马力四轮、油压翻斗拖车、旋耕机、摩托车各一台,车轮胎一对(带轴)。其中,304农用车市值近8,000.00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与其长女已到外地生活并刘昌萌已在外地就读。被告与其双胞胎子女仍在原租住房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曾经因不和谐离婚,复婚后双方又时有争吵并发生过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家庭外债,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待有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原告放弃对家庭价值逾8,000.00元农用机械等家庭财产分割的权利,并与其长女已在外地生活,原告自愿以其位于前进村的3.3亩(大亩)口粮田做为刘昌杰和刘昌松的抚养费,由被告耕种至二人成年,故从有利于生活和生产出发,及原、被告现实生活的情况和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月凤与被告刘志勇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昌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婚生次女刘昌杰和长子刘昌松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前进村所分口粮田3.3亩(大亩)做刘昌杰和刘昌松抚养费,由被告耕种至二人成年。三、原、被告婚姻期间所购304农用车、55农用车、20马力四轮车、油压翻斗拖车、旋耕机、摩托车各一台,两个车轮胎(带轴)归被告所有。被告在逊克县前进村分得的耕地1.2垧仍归被告耕种。四、原告持有的家庭存款14,717.00元及被告名下的家庭存款2,500.00元,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月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王道军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