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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7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圣经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经山路与昆嵛路交叉路口西侧,车辆与停驶在前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3.28毫克每百毫升。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谅解书;办案说明;光盘一张;司法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