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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田骏、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与曹金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骏,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曹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72号申请人:田骏,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天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金杰,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执行人曹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田骏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EMS特快专递回执、张贴公告的照片。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2016)苏128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曹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87331.03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128%计算)。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曹金杰负担。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20元,亦由被告曹金杰负担,因原告已垫交,被告曹金杰于履行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2220元。2016年12月30日华隆公司依据上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隆公司与申请人田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华隆公司)将上诉所拥有曹金杰的债权作价36万元全额转让给你乙方(田骏)所有(包含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用等),乙方同意按36万元接受转让。2、乙方接受后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积极配合。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法院一份。2017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华隆公司和申请人田骏通过EMS特快专递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执行人曹金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华隆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和优先受偿权,依法转让田骏,申请执行人华隆公司与田骏就本案执行的标的款和优先受偿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曹金杰。申请人田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已生效法律文书(2016)苏128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承受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田骏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邵吟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