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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886号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莲,栖霞万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翠屏路华海湾-翠屏怡景A1号106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莲、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7年1月2日9时30分,高某某无证驾无牌车沿210线38km+900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210省道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某某受伤。原告在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7143.8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的修车费用7950元,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9时30分,高某某无证驾无牌车沿210线38km+900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210省道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某某受伤。经栖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143.42元。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在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理赔,故原告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进行重复赔偿。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声明放弃鉴定。原告提交烟台桃村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提交其本人的单位烟台塔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本人实际收入状况计算,且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高科旭护理,高科旭和原告同在一个公司上班,主张护理费按照其本人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有车损2000元,该损失数额系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定损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单据多为连号,认可200元。被告刘某某提交烟台君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和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车辆定损单据,主张车损7950元。原告主张该车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Y×××××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所花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公司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情况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某的损失,高某某所驾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修车损失,对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某某的财产损失6165元[(7950元-2000元)×70%+2000元]。综上,本案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43.42元,护理费1900元(10690元/年÷90天×16天)、误工费5474元[10710元/月÷90天×(16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297.42元。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547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6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5287.03元[(37297.42元-19674元)×30%],合计24961.0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栖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61.03元。对于被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165元,原告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请求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14961.03元。二、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165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承担29.10元,由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承担199.49元;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请注明案件字号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账号:16×××06。)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征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