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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王冬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王冬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1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娥,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与被告王冬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冬娥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823.84元、零售利息4037.81元、违约金2490.76元、滞纳金1571.59元,合计37924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3月17日,欠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合计379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冬娥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最低为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双方在该合约中特别约定,合同解释权属于原告,本合同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乙方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该合约对“通知方式”定义为: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口头(电话录音)、账单等。被告领取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29823.84元、零售利息4037.81元、违约金2490.76元、滞纳金1571.59元,合计37924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通知即有效,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9823.84元、滞纳金1571.59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零售利息为4037.81元,违约金为2490.76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冬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