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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志勇、谢春玲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勇,谢春玲,庆光来,张均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玲,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系被上诉人谢春玲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庆光来,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原审第三人:张均平,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上诉人刘志勇为与被上诉人谢春玲、原审被告庆光来、原审第三人张均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军、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权,被上诉人谢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审第三人张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庆光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谢春玲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标的物球磨机,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志勇。在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已与庆光来签订了买卖协议,且标的物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发生改变,刘志勇应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谢春玲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庆光来投资购买,庆光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2、刘志勇与被执行人庆光来恶意串通,虚构转让协议。刘志勇并非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张均平陈述称,1、刘志勇虚构转让协议,查封的球磨机实际所有权人为庆光来。2、张均平自2013年至2015年间一直担任庆光来的法律顾问,庆光来从未表示对其设备财产进行过转让,庆光来与刘志勇之间一直是租赁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庆光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谢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准予执行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标的物,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留置送达给刘志勇,事后长达两年刘志勇未提出异议。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庆光来财产(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予以查封[(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后刘志勇以其于2013年2月20日与庆光来签订抵债协议中约定被查封的财产已经转让到其名下为由提出异议。因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之前,但在2013年5月17日对刘志勇进行调查询问庆光来的财产情况及送达(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时,刘志勇均未提出异议。且刘志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确于本院裁定查封之前签订。故刘志勇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谢春玲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如下:准许执行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谢春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光来、张均平连带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相关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蕲春县人民法院依谢春玲的申请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庆光来所有的铲车(厦工50型)、挖掘机(玉柴135型)各一台。查封期间由财产占有人张杨、刘志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该裁定于2013年6月5日送达刘志勇。2013年10月15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判决书,判决:一、庆光来偿还谢春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庆光来支付谢春玲律师费8000元及交通费损失323元,合计8323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张均平对庆光来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庆光来与张均平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谢春玲遂向蕲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蕲春县人民法院依据谢春玲的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执行裁定,查封庆光来所有的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2015年7月24日,刘志勇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机械设备球磨机属刘志勇所有,并提交刘志勇与庆光来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其事实主张。2015年12月20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蕲春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球磨机的执行。谢春玲对该中止执行裁定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刘志勇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庆光来在蕲春县刘河镇鸭咀村的车间、厂房、机械设备等由刘志勇经营,事实全部财产归庆光来所有。还查明,刘志勇提交的其与庆光来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机械设备除本案诉争的球磨机外,还包含2013年5月21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玉柴135型挖掘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志勇是否享有对执行标的物球磨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刘志勇是否享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的关键证据系刘志勇提交的转让协议。对于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作以下两点分析评定:一、2013年8月8日,刘志勇出具的承诺书记载,蕲春县刘河镇鸭咀村的车间、厂房、机械设备等由刘志勇经营,但全部财产所有权归庆光来,该份承诺系在刘志勇出具的转让协议之后形成,直接否定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5月21日,蕲春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了庆光来所有的铲车(厦工50型)、挖掘机(玉柴135型)各一台,该裁定于同年6月5日送达刘志勇。而根据刘志勇提交的转让协议约定,庆光来已于2013年2月20日将挖掘机(玉柴135型)及本案诉争的球磨机转让给刘志勇。刘志勇明知法院查封挖掘机(玉柴135型)的情况下,长达两年未提出异议。其表现已认可查封的财产系归庆光来所有,亦是对转让协议的否定。综上两点,刘志勇与庆光来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志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亚平审判员  樊 军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