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利,李明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洋洋,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利,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雷,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李明卫,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利、原审被告李明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三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邯郸三建对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杨永利承担。事实与理由:邯郸三建对于杨永利施工的工程量不认可,杨永利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没有李明卫的签名,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杨永利提供的项目部人员名单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不能证明系邯郸三建在涉案项目部的人员,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人员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评估依据是错误的。关于评估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邯郸三建和李明卫共同承担是错误的。杨永利辩称,杨永利出具的工程量计算清单有项目部执行经理王占峰的签名,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王占峰、王会旗等人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邯郸三建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永利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量对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采信了鉴定结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邯郸三建和李明卫共同承担,是正确的。李明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邯郸三建和李明卫立即支付杨永利土方工程款3631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2、由邯郸三建和李明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邯郸三建与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将嵩县崇都新型农村社区库区乡柏坡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邯郸三建,李明卫系借用邯郸三建资质对该工程进行了承包,李明卫任项目部经理,王占峰任执行经理,王会旗、马新榜任副经理。后杨永利从李明卫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地平整、基坑挖方及三七土回填工程。2013年6月23日,项目部经理王占峰向杨永利出具了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显示杨永利施工的工程量为:大开挖填方122506立方米(其中挖方65377.65立方米,填方57129.2平方米),工程造价643156元,基坑挖方19885立方米、每栋楼挖方13428立方米、三七灰土回填5172立方米。后李明卫于2012年9月14日向杨永利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0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65万元。后剩余工程款未付。对于工程总价,因邯郸三建对杨永利提供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庭审后杨永利申请对所干工程基坑挖方19885m3、每栋楼挖方13428m3、三七灰土回填5172m3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7】建价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1、依据2012年6月15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单价,造价鉴定结果为758180.61元;2、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基价》(2008)定额,造价鉴定结果为681422.36元。对该鉴定结论,杨永利无异议,邯郸三建对工程造价不认可。综上,本案工程造价为大开挖填方643156元+681422.36元=1324578.36元,扣除李明卫已付650000元,剩余674578.36元未付。另查明:杨永利于2016年4月11日以邯郸三建、李明卫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由该院民一庭受理。2016年5月19日,民一庭作出(2016)豫0325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该院认为,邯郸三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明卫,其转包行为无效。杨永利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李明卫处承包了土地平整、基坑挖方及三七土回填的工程,其要求李明卫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杨永利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合同约定单价,造价鉴定结果为758180.61元;依据定额鉴定造价为681422.36元,因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嵩县库区乡人民政府和邯郸三建,杨永利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故工程造价不应采纳根据合同单价鉴定的数额,应当认定为依据定额鉴定的数额681422.36元。同时,根据该院查明事实,李明卫尚欠杨永利工程款的数额为674578.36元,但本案杨永利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本金为363100元,故对超出杨永利诉讼请求部分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李明卫欠付杨永利工程款的数额为363100元。邯郸三建违法转包工程,故其应对李明卫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李明卫于工程交付后陆续向杨永利有过付款行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杨永利于2016年4月11日向该院起诉,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因李明卫的付款行为和杨永利的起诉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邯郸三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明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永利工程款36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3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邯郸三建对上述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永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3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明卫、邯郸三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永利诉求的剩余工程款363100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杨永利诉求的剩余工程款系根据邯郸三建项目部执行经理王占峰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得出,邯郸三建对于杨永利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但是一审审理中,该项目监理单位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杨永利承包了该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基坑挖方回填工程,王占峰系执行经理并负责工程决算。经本院释明,邯郸三建对于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提出异议也不申请鉴定,对于王占峰出具的工程量清单,邯郸三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虚假的,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杨永利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项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此依法予以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邯郸三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邯郸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