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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9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园宝、刘素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园宝,刘素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杨园宝,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刘素秋,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人杨园宝于2017年3月9日以本院在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629民初1058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素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元一并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园宝与被执行人刘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刘素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刘素秋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此,本院依法向刘素秋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刘素秋在金融机构、房管、国土、工商、公安、证券等部门再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宜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祥审判员  林阿彬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阙慧婷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