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24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徐营村丁营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吴某于当日经���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徐营村丁营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王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吴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及谅解书等;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38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刘某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