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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会贤诉被告郗志军、曹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贤,郗志军,曹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3055号原告:郭会贤,女,194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大刚,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郗志军,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被告:曹晓红,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原告郭会贤与被告郗志军、曹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大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会贤、被告郗志军、曹晓红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郗志军、曹晓红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十几年前,二人从原告丈夫处借款20000元,后还了10000元,2011年1月30日,二被告从新向原告丈夫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丈夫去世,其他继承人放弃了自己从原告丈夫处自己的继承份额,并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无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郗志军与本案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借条上“曹晓红”的名字是他代写的。被告曹晓红缺席未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郗志军承认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郗志军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上被告郗志军称并非被告曹晓红的签名一节,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郗志军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曹晓红无关,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晓红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郗志军、曹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会贤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郗志军、曹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雪凌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