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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清水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水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62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水,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息邢高速4-2项目部在河南省确山县双河镇下庙村小江庄修建息邢高速时,占用该村民组村民被告人张清水部分耕地(其中一块为荒地),项目部赔付资金已支付给其村村委,因同组其他村民认为该荒地所有权有争议,村委未将赔付款支付给被告人张清水。张清水、马永玲夫妻二人以此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14时许,无故在双河镇下庙村小江庄北侧西邢高速施工现场阻拦施工作业至2017年7月7日8时许。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7日因被阻工导致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共计为65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杨、王书亮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补偿领款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清水的家属主动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5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水由于其他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6531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