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1024号原告:石某,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甘肃省武山县,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郑某,住甘谷县。原告石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1167元及相应利息55545.71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本息446712.71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抵押登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86167元,后借5000元,共计391167元,月息1分,借期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并签写书面借条及承诺约定,约定以两间商铺做为抵押。2016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早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可是被告仍没还款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诉借款基本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率均属实,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本息数额为446712.71元无异议,原告将借款本金391167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2016年12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6712.71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只是现在无力偿还;但对原告主张的××县号、7号两间商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时原告已知道以上两间商铺已由被告抵押给银行贷款,根本无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真实意思只是表明归还原告借款的诚意,并不是真正将两间商铺抵押给原告,至今也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物只能首先将银行贷款清偿完后,剩余的款项再予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386167.71元,后又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月息1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以上款项转存在被告的账户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石某现金386167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壹佰陆拾柒元整),月息1分,借期半年,本人愿意将两间商铺做为抵押,这两间商铺贷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已做抵押,并办理了它相权证,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承诺将抵押给天河支行的商铺及后院,这两间商铺面积为106平方米、后院面积为132平方米过户石某名下,由石某变卖归还石某借款及天河支行的贷款以及汪鑫借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多余的房款归郑某所有,以上承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另有5000元(证明人马某),借款人:郑某,借款日期:201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后,原、被告并未对两间商铺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46712.71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17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石某借款给被告郑某,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且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归还该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归还。(一)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金391167元转存在被告的账户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今借石某386167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壹佰陆拾柒元整),月息1分,借期半年,另有5000元(证明人马某),借款人:郑某,借款日期:2016年6月1日。”的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391167元。(二)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对两间商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在××条号、7号两间商铺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并未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不具有对两间商铺的抵押权,原告对两间商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两间商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391167元,利息55545.71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本息446712.71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4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