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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文与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绍云,普安县凯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1468号原告:张文,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伦,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盘水镇文笔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072034947U。法定代表人:肖昌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绍云,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被告:普安县凯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盘水街道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MA6DL6BQ3G。法定代表人:田绍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文与被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绍云、普安县凯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于2017年10月26日以双方协商清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绍云、普安县凯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诉权享有自由处分权,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撤回对被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绍云、普安县凯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02元,原告张文自愿负担。审判员  田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匡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