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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黄哲强与易国定、谭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强,易国定,谭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494号原告黄哲强。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易国定。被告谭亿红。原告黄哲强诉被告易国定、谭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昀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美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易国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亿红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强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易国定、谭亿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哲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1日,被告易国定、谭亿红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哲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本金三个月的利息、5万元本金两个月的利息。当原告黄哲强再次向两被告催要时,被告以资金未回笼为由予以推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自2014年9月4日起,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国定辩称,借款本金15万元属实,但其向原告黄哲强支付的利息除了原告诉称的外,其还于2017年年初向黄哲强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被告谭亿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国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哲强借款。2014年5月31日,原告黄哲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易国定的账户汇了10万元钱。当日,易国定向黄哲强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到黄哲强现金十万元整,月息3%”,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另,双方还通过口头的形式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即该笔借款还息时间为每月1号。同年7月1日,易国定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黄哲强借款,并向黄哲强出具一张借据,注“今借黄哲强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利息3%,借款人易国定”。7月3日,黄哲强向易国定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整,同时,双方又以口头的形式约定了与第一笔借款相同的还款方式,即该笔借款的还息时间为每月4日。但双方均未对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易国定依约向黄哲强支付了10万元借款6月份的利息,3000元整;2014年8月6日,易国定依约向黄哲强支付了两笔借款7月份的利息4500元;2014年9月7日,其又向黄哲强支付了利息4500元。后因易国定未再如约向黄哲强支付利息。2015年,原告黄哲强赶至其家中催款。后易国定妻子谭亿红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8月25日,在原告黄哲强多次催告下,易国定向其出具了两份承诺书,约定:2014年7月1日借到黄哲强的5万元钱,于2017年元月15日前归还本息;2014年5月31日借到黄哲强的10万元钱,于2017年12月前还款付息。且双方将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由月3%调整到月2%。2017年年初,被告易国定向黄哲强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易国定再未给付。又查明,被告易国定与被告谭亿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哲强的户籍资料、被告易国定、谭亿红公民信息检索单、借条、借据、汇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原告黄哲强已实际向被告易国定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易国定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哲强要求被告易国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易国定与被告谭亿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谭亿红在原告黄哲强催款之时,在两张借条原件的借款人处以借款人的身份对两笔债务予以了确认,故被告谭亿红应与被告易国定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谭亿红与易国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易国定虽于2016年8月25日就本案两笔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间分别向原告重新进行了承诺,但其仍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9月起,以两笔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易国定于2017年年初又向黄哲强支付了1000元利息,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在原告诉称的时间上调整至2014年9月14日为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国定、谭亿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哲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易国定、谭亿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 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美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成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