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雪薇与熊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薇,熊长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056号原告:黄雪薇,女,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熊长华,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黄雪薇与被告熊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薇、被告熊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云江大道70号门市35.2平方米。一次性付清房款3000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由被告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给原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30000.00元,被告亦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催告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熊长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为当时差钱就便宜卖了,按现在的市场行情被告心里不平衡。如果能够按照现在的价格来协商或者给被告补下伤,被告愿意把证过户给原告,看原告有不有商量的余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原告黄雪薇与被告熊长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云江大道70号的门市出卖给原告,成交价30000.00元,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被告办理过户。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30000.00元,被告也将所售门市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7年8月8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将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2070号的门市(本案所涉门市)登记为被告熊长华单独所有。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雪薇与被告熊长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据此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由甲方提供过户的相关证件并无条件帮助乙方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名下,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现被告熊长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属于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长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雪薇与被告熊长华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熊长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黄雪薇办理“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2070号”门市的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熊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