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宏与被告李小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宏,李小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903号原告:李培宏,男,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被告:李小峰,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昌,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原告李培宏与被告李小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宏与被告李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峰支付原告李培宏2013年土地流转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李培宏将自己家位于长子县石哲镇西村中南光3.5亩土地流转给同村李小峰建设日光大棚,双方签订日光大棚流转协商契约。2013年被告将建设日光大棚占用原告3.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但在返还时还有被告的电线杆竖立在原告的土地上,对此,原告拒绝接受上述土地。2014年原告李培宏将上述土地收回,并向被告索要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李小峰辩称,2012年答辩人与原告签协议时,地里边已经有变压器和电线杆了,那是西村村委在2010年时架设的一趟电线。李培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日光大棚土地流转协商契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元月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李小峰质证称,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培宏与被告李小峰于2012年元月签订日光大棚土地流转协商契约,契约第一条约定,李小峰种大棚占用李培宏土地3.5亩;第七条约定,李小峰在日光大棚不种时,负责恢复土地原状。2012年双方签协议时,石哲镇西村村委架设电线的变压器和电线杆已经存在于原告的承包地里,2013年李小峰退还土地时,原告李培宏以土地上有变压器和电线杆为由拒绝接受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土地流转协商契约时,原告的承包地内已经有变压器和电线杆存在,2013年,被告李小峰已经按照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接受土地,致使土地当年撂荒,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土地流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