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爱民、刘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民,刘之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548号申请人:王爱民,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执行人:刘之和,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德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德仲裁字(2015)第20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王爱民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之和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案件性质不是劳动争议仲裁,而是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仲裁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基层法院无管辖权。我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鲁14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鲁1423执548号案件的执行。现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确认,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德仲裁字(2015)第20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献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