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邱万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邱万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793号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华丰、朱露妮,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万兵,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诉被告邱万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露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邱万兵支付原告代垫款项503893及利息63200.6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垫付款503893元为计算基数);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万兵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并委托原告协助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原告为被告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挖掘机机器总价930000元,被告首付194835元,余款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金额为744000元;原告为被告在向山重公司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履行融资租赁还款义务的,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逾期罚息、调查费、相关人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与之相关联的一切费用)。同日,山重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山重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由山重公司向代理商购买型号为924C的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924C100398;发动机号:21937152;车架号:100398)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周期为月付,租赁物购买价款930000元,租赁年利率7.96%,起租比例20%,融资金额744000元,每期租金23301元,起租租金186000元,第1期租金23301元,手续费8370元,留购价款465元;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同日,被告签收了案涉租赁物,并出具《租赁物验收单》一份,确认租赁物不存在瑕疵。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租金491967元、违约金11926元,共计垫付503893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0392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租赁物验收单》、付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常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根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为53507.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39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万兵偿还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50389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53507.14元,此后以50389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邱万兵支付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2元,由邱万兵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