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7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澄城县某某镇某村某组。2017年10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陕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安区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十字向北100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检查中发现赵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醇浓度为9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意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