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娄义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义君,李逢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165号原告:娄义君,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逢春,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娄义君诉被告李逢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义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被告李逢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28,741.68元(被告李逢春已垫付)、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逢春已垫付)、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逢春赔偿70%。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逢春驾驶沪A1XX**车辆在本市西藏中路、汕头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逢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逢春沈靖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逢春驾驶牌号为沪A1XX**车辆在上海市西藏中路、汕头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并留观,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逢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李逢春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8,741.68元,由被告李逢春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人口比例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租住在宝山庙行镇,该地区非农人口比例已达到98%以上,并且在上海圆飞快递公司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要求按照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4月期间扣发工资33,00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既未提供租金支付凭证、租房协议,又未提供纳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录音及部分文字整理内容,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一节证据不真实,经工作人员走访上述单位,得知原告未在该处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签订,距事发未满一年,原告为此提供了2015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及圆飞快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律师费单据金额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非农人口比例证明、律师费单据,被告沈靖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保单抄件、录音、部分文字整理内容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要求在商业险范围赔偿7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逢春赔偿70%之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发票等,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计28,741.68元;2、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期限5个月来计算,计14,050元;3、护理费、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均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按照本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15,384元,两被告对此之辩解,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3,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物损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000元,9、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3,000元,由被告李逢春赔偿;两被告各自垫付的款项,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5,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义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823元;三、被告李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义君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娄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逢春垫付的医疗费28,741.68元、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243元(原告娄义君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621.50元,由原告娄义君负担238.50元,被告李逢春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