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8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石英与李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英,李光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855号原告:周石英,女,1983年10月6日生,彝族,个体户,住澜沧县(映山红酒店旁)被告:李光保,男,1986年9月19日生,彝族,务农,住澜沧县,原告周石英诉被告李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保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澜沧县民族街经营一百货店,期间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赊购香烟后均会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店内赊购了60条以每条96元的价格购买价值5760元的红河88香烟,一星期后被告再次到原告店内赊购了50条以每条97元的价格购买价值4850元的红河88香烟,两次共计赊欠10610元货款,并出具欠款依据留存作为凭证。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李光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原告周石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经营百货副食店及被告于2017年1月期间先后二次到原告店内赊购香烟共计1061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李老三及邻居王德明、王春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于2016年外出后一直无音讯,也不知道其赊购香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李光保先后两次到原告周石英经营的百货店赊购110条红河88香烟,两次共计赊欠10610元的货款,并出具欠款。后被告李光保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周石英多次催要,但被告李光保未能归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石英与被告李光保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李光保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光保在购买原告周石英的香烟之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周石英支付货款。被告李光保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周石英要求被告李光保支付106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李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周石英要求被告李光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石英支付货款10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李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仙审判员  陶智芳审判员  郎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