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执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德才、沈丽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才,沈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德才,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沈丽君,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陈德才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鄂江汉民一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7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丽君给付欠款35349.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陈德才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江汉民一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