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吟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吟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3437号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248号金佛手小区。法定代表人:杜玮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云樟,男,��司员工。被告:姚吟秋,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吟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563.10元(2007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滞纳金6563.10元(自2007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4月7日,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物业,已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柳湖花园(以下简称:柳湖花园)从事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姚吟秋系柳湖花园32幢2单元102室业主,该���户型系多层,面积154.79㎡。入住后,被告未缴纳2007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2010年6月25日,柳湖花园成立业委会,但未与辛迪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的物业仍由辛迪物业提供。2015年7月1日,辛迪物业撤离该小区。12月9日,辛迪物业因被告尚欠上述期间物业费,以EMS方式寄交了催交物业费通知书,但未妥投。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寄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滞纳金和利息。2005年6月27日,金华市物价局下发金价管[2005]83号文件,确定柳湖花园收费等级为三级,2005年1月1日起三级多层的物业服务费为0.30元/平方米/月。2010年7月8日,金华市物价局、金华市建设局联合下发金价价管[2010]65号“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小区配套”为基本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考评组认定,对“服务标准”的评定实行考核和评价相结合,考核由考评组实施,评价通过书面测评表由业主进行满意度评定,不满意率30%及以上的降低等级,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且金华市区住宅小区多层三级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为0.50元/平方米/月。但辛迪物业未在业主中开展满意度测评。本院认为:辛迪物业与被告姚吟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存在和被告姚吟秋未付2007年1月1日起物业费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金价价管〔2010〕65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虽已于2010年8月1月起执行,迟于柳湖花园业委会的成立日期,但并未与辛迪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辛迪物业也未履行与业委会协商、结果公示等程序,故不能按该文件的指导价收取物业费。结合其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以[2005]8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妥。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因未有约定,且存在原告的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吟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736.57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姚吟秋负担(与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越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