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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赵玉春与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春,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4928号原告:赵玉春,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杨安民,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八台镇后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91907257R。法定代表人:杨彩云。原告赵玉春与被告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偿还赵玉春借款本金68640元及2015年7月12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14826.24元,利息归还至还本付息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杨安民因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资金需要,向赵玉春借款6864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借期1年,并向赵玉春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赵玉春多次催要,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借款本息,故赵玉春诉至法院。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玉春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2.承诺书1份,证明赵玉春主张权利及杨晓龙、安玉霞承诺还款的事实。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杨安民作为借款人、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赵玉春借款,并向赵玉春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6864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收益6589元,借款借据加盖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杨晓龙印章,并由杨晓龙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杨安民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均未向赵玉春偿还借款及到期收益,经赵玉春主张权利,2017年2月17日,杨晓龙、安玉霞向赵玉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我杨晓龙住舞钢市××镇××号,身为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法人出据的借款借据债务长期有效,由本人自愿积极筹款尽快清偿至欠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杨安民作为借款人、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赵玉春借款6864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1年到期收益为6589元,该约定可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案中,赵玉春主张自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7月12日)至立案之日(2017年10月20日)以借款本金6864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为14826.24元,经核算,该主张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安民作为债务人应当向赵玉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玉春偿还借款本金68640元、利息14826.24元,本息合计83466.24元,并自2017年10月21日起继续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0.8%向赵玉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杨安民、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鸽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