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平平与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平,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810号原告:李平平,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深圳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吴耿荣,经理。原告李平平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产生利息607200元);2.要求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担保费12000元。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记载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共6个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同时,每逾期一日,被告还需按未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证据二、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记载原借款合同截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肆百万,现经出借人审查,同意展期,期限为4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2日。借款展期合同中第2.1条约定,展期内借款执行利息为原借款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展期内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的,应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2012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凭证记载由威海市运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李平平,收款金额均为500万元整,事由为借款,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证据四、工商登记机关加盖查询章的企业变更情况以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加盖威海市运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记载原告李平平系威海市运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该笔款项系原告个人款项。证据五、原告与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据以主张原告拟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约定担保费12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系原告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鉴于被告无偿还能力,其所有资产均被查封,故本次只起诉要求给付6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2日,原告自愿为被告让出两天偿还本息的时间,从第三日即2013年2月15日起算利息,鉴于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其自认,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尚欠400万元的事实,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600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200万元,也约定了每逾期一日收取滞纳金的比例,但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愿自借款到期后的第三日即2013年2月15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诉讼、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保全担保费12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诉讼保全的担保费也并非必须的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平平偿还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平平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平平要求被告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2元,由原告李平平负担100元,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72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卫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