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博与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张朝桂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博,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张朝桂,贺定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673号原告:张文博,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隆湖小区1-301室。法定代表人:张朝桂,该公司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张朝桂,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贺定金,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文博与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张朝桂、贺定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张朝桂、贺定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7196元(30套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0332元,20套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6864元,均按每套每日1.2元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58.8元(按租赁费的30%计算);2.三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脚手架50套赔偿款15000元(每套300元)。以上合计37354.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30套。2016年9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20套。双方约定脚手架租金每套每天1.2元,被告贺定金在《建材租赁协议书》中签字,并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脚手架50套亦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张朝桂、贺定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租赁协议书》、短信截屏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打印件、租金计算单具备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朝桂系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9日,被告贺定金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承租方单位:宁夏鑫瑞劳务,贺定金。承租方租赁原告脚手架30套(大、小各15套),租金每套每天1.2元,成本300元每套,如违约则按欠款总额承担30%违约金”,但该协议并未加盖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亦无该公司委托被告贺定金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20日,被告贺定金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承租方单位:贺定金。承租方租赁原告脚手架20套(大、小各10套),租金每套每天1.2元,成本300元每套,如违约则按欠款总额承担30%违约金”。2017年2月27日,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贺定金进行催告,被告贺定金回复原告:找劳务公司张老板。后原告以被告欠付租赁费且未返还租赁物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贺定金于2016年9月19日以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协议书》一份,但未加盖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亦无证据证明由该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均由被告贺定金出面沟通合同事宜,原告亦一直向被告贺定金主张权利,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贺定金承担。2016年9月20日,被告贺定金另自行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贺定金亦应履行该合同义务。故涉案两份《建材租赁协议书》的承租方应认定为被告贺定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张朝桂承担违约责任及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建材租赁协议书》及催收短信可以证实被告贺定金租赁原告脚手架共计50套(2016年9月19日租赁30套,2016年9月20日租赁20套),租赁物已交付被告贺定金使用。租金每套每天1.2元,成本300元每套,双方同时约定如违约则按欠款总额承担30%违约金。因被告贺定金未及时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贺定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承担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7196元(30套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0332元,20套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6864元,均按每套每日1.2元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租赁费17196元的30%计算违约金5158.8元,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已交付使用的租赁物,被告贺定金应予退还,无法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每套300元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博租赁费17196元,支付违约金5158.8元,共计22354.8元;二、被告贺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文博租赁物(脚手架)50套,无法退还的,应按成本价每套300元赔偿原告张文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34元,由被告贺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敏超书 记 员 谢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