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田东辉与刘广海、刘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辉,刘广海,刘城,何井震,尹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966号原告:田东辉,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海,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被告:刘城,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被告:何井震,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被告:尹美华,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原告田东辉与被告刘广海、刘城、何井震、尹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海、刘城、何井震、尹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471.28元及利息3671.35元,合计59142.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以5914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自2016年10月1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广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4405.58元,借款周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至,月偿还本息7499.33元,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为刘广海向原告田东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刘广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9142.63元。罚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罚息年利率24%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海、刘城、何井震、尹美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刘广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原告代刘广海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收据,证实刘广海向原告借款84405.58元,其中中介费14405.58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应还本息7499.33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0849.33元,尚欠本息合计59142.63元。罚息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按100元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5%收取罚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被告刘广海已偿还借款本金28934.3元,利息1915.03元。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广海支付借款70000元。3.收据证明一份,证实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刘被告广海支付给普汇信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介咨询服务费14405.58元。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刘城为刘广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履行期限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何井震为刘广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履行期限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尹美华为刘广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履行期限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7.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8.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刘广海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4405.58元。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广海向原告田东辉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广海向原告借款84405.58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合计5586.38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等息,每月应还本息7499.33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广海70000元,余款14405.5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刘广海作为中介费支付给了普汇信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为刘广海向原告田东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广海尚欠原告本金55471.28元,利息3671.35元,合计59142.6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海向原告田东辉借款84405.58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明确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广海尚欠原告本金55471.28元,原告主张罚息以5914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属重复计算利息,应调整为以本金55471.28元为基数。故对原告主张以59142.63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作约定,且原告已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广海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海偿还原告田东辉借款本金5547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广海给付原告田东辉逾期违约金(以5547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广海给付原告田东辉聘请律师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刘城、何井震、尹美华对判决一、二、三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有权向借款人刘广海追偿;五、驳回原告田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保全费627元,合计1267元,由被告刘广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