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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海荣、郭立杰、李应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黄海荣,郭立杰,李应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丁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荣,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立杰,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应梅,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荣、原审被告郭立杰、李应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利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251580.3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因鉴定程序违法,缺少法律依据,部分事实不清,致使赔偿数额至少多出111948.02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应当回避。黄海荣在一审起诉时,依据2015年9月18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间、骨不连与外伤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因郭立杰不服,诉讼中法院委托由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应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百利汽车公司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交通肇事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在法院组织抽选鉴定机构时,黄海荣隐瞒此前曾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做过相应鉴定的事实,导致法院没有将该鉴定所予以排除,最终又将该鉴定所选为鉴定机构,并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误工时间、骨不连与外伤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重复鉴定。两次鉴定对误工时间出具不同的结果,相差406天,多出误工费49052.92元,明显不公平、不公正。骨不连与外伤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为80%,赔偿数额应减少62895元。参与度100%的鉴定结论不公正。黄海荣自身有糖尿病。住院用药基本合理的说法很不负责任,因黄海荣有糖尿病,在此方面用药应予扣除。百利汽车公司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理睬,直接作出判决。黄海荣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的选取是经法院询问有无回避情形及鉴定事项有无冲突等相关事宜后,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百利汽车公司全程参与鉴定过程,亦未提出任何异议。黄海荣未隐瞒鉴定事项。诉讼前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进行了质证,各方对此已经明确知晓。诉讼中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黄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骨不连而持续治疗中。两次鉴定时黄海荣的伤势处在不同的两种情况下,误工期限认定固然不一致。百利汽车公司关于参与度及用药情况的意见均为猜测性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及科学性,无相应证据证明。郭立杰的诉讼意见与百利汽车公司上诉意见一致。李应梅在二审未提出诉讼意见。黄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立杰、李应梅、百利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购买轮椅、拐杖费、复印病历费共计386220.74元;判令郭立杰与李应梅、百利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22时35分许,郭立杰驾驶×××号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银行门前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将沿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岳利平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海荣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2)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海荣无责任。黄海荣于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19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又于2015年3月24日至5月20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黄海荣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骨不连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海荣:1.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3.伤后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120天;4.“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海荣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海荣左腿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郭立杰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黄海荣2015年5月20日因治疗左胫腓骨骨折未愈合、左股干骨折内固定后不愈合、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侧髂骨翼撕脱骨折与2012年7月12日车祸导致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海荣2015年5月20日因治疗左胫骨骨折未愈合、左股干骨折内固定后不愈合、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侧髂骨翼撕脱骨折与2012年7月12日车祸导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百利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黄海荣的误工时间(骨折延迟愈合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误工时间为1550天;2.被鉴定人因骨折延迟愈合致病程较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3.住院用药基本合理,其他零散票据记载的费用名目不清,无法判定是否合理。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郭立杰驾驶的×××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百利汽车公司。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期间,李应梅系该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郭立杰作为×××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2)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郭立杰作为×××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黄海荣受伤致残的后果,郭立杰的不当驾驶行为与黄海荣受伤致残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可归结的过错,郭立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应梅作为×××号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百利汽车公司作为×××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既存在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又存在运行利益,故李应梅、百利汽车公司依法应当与郭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黄海荣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规定,一审法院针对黄海荣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黄海荣的医疗费为101143.44元(医疗费98353.56元、门诊检查费2609.88元、急救费18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黄海荣的司法鉴定费用4252.92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黄海荣共住院治疗8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四)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规定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黄海荣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海荣的护理天数为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120天,故其护理费为28996.80元[(120.82元×60天×2人=14498.4元)+(120.82元×120天=14498.4元)],黄海荣请求赔偿10873.8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海荣的误工时间为1550天,扣除(2013)船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中的164天,黄海荣的误工时间为138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黄海荣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天标准计算,故黄海荣的误工费应为167456.52元(120.82元/天×1386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黄海荣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海荣损伤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故黄海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黄海荣主张赔偿49801.72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黄海荣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九)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海荣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海荣请求赔偿轮椅、拐杖费580元一节,因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医嘱,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郭立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海荣医疗费1011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67456.5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4252.92元,合计363528.4元;二、李应梅、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3元、公告费480元(黄海荣已垫付),由黄海荣负担340元;由郭立杰、李应梅、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3元、公告费480元由李应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在2016年3月7日庭审时黄海荣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8月31日单方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机构及鉴定内容均知晓。正是在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才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在百利汽车公司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交通肇事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抽选鉴定机构时,百利汽车公司首先提出由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为首选鉴定机构,在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最终协商确定该鉴定所为首选鉴定机构,并作出鉴定意见。可见,百利汽车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百利汽车公司关于误工期限的上诉主张,因黄海荣在持续治疗康复中,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依据相关诊疗记录确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关于百利汽车公司上诉主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的观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正确。综上所述,百利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及公告费,由上诉人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