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丽珍、许文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丽珍,许文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6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珍,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革,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彭丽珍因与被上诉人许文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9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彭丽珍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彭丽珍在收到缴费通知单7日内交纳上诉受理费7303元,上诉人彭丽珍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丽珍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本案应按上诉人彭丽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彭丽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学里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