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3827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红翠、徐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红翠,徐立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827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海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红翠,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徐立才,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徐红翠、徐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徳祥、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翠、徐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红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6.3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6641.54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7.82%计算至偿还完毕日止);2.被告徐立才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公告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红翠于2013年1月14日向响水农村商业银行七套支行借款19000元,用于其他经营,定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由被告徐立才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8月1日分两次共归还本金453.67元、利息314.25元。截至2017年5月5日尚欠原���借款本金18546.33元、利息16641.54元。被告徐红翠、徐立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响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2015)响商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还款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徐红翠、徐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响水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徐红翠(借款人)、徐立才(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徐立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徐红翠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据一张,同日原告响水农商行向被告徐红翠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红翠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本金20元,2016年8月1日归还本金433.67元、利息324.25元。截至2017年5月5���,被告尚欠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8546.3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641.54元。另查明,原告响水农商行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徐红翠、徐立才主张权利,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徐红翠、徐立才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被告徐红翠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徐红翠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徐立才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响水农商行向被告徐红翠发放借款后,被告徐红翠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徐红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才自愿为被告徐红翠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红翠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徐立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响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46.33元、利息16641.54元(算至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82%计算)。二、被告徐立才负被告徐红翠归还原告江苏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红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徐红翠、徐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森弟审 判 员 路 艳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