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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朱从武、董友飞与徐祝礼、陆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从武,董友飞,徐祝礼,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53号异议人朱从武,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董友飞,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徐祝礼,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陆红,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董友飞与被执行人徐祝礼、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苏0826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徐祝礼、陆红名下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府前御景园人和苑10幢106室房屋(产权证号L2××28)。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826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案外人朱从武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以该房屋已经抵债给其获得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从武称,2011年,被执行人徐祝礼向其借款100万元,后被执行人徐祝礼与异议人口头约定将该房屋抵给异议人用以抵偿35万元的债务。当时因该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的抵押权而无法进行产权过户,双方约定等过户手续办好后,购房款用借款抵冲。2011年,被执行人徐祝礼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花费22万元进行装修,2012年异议人全家搬入此房入住。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装潢证明各一份。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董友飞与被执行人徐祝礼、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以(2016)苏0826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徐祝礼、陆红名下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府前御景园人和苑10幢106室房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所设置的条件而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即使异议人主张该房屋出售给其是事实,其亦因未与被执行人徐祝礼、陆红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其明知房屋设有抵押权无法过户属于其自身原因,而不符合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从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建权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嵇月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