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660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其武,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正华,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赖淑平,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2017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邓其武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正华、赖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其武系被告邓正华、赖淑平之子。2013年7月11日,被告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浏阳农商行淮川支行申请银行卡授信10万元,期限三年,推荐被告邓其武作为代表到原告处办理银行卡授信申请手续,并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一、代表人与你行所签订的《福农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银行卡授信申请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二、代表人使用银行卡形成的透支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银行卡透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银行卡透支未偿还清楚之前,不论代表人或其他共同银行卡授信申请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银行卡授信申请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银行卡授信申请人对所欠你行银行卡透支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在承诺书尾部的共同银行卡授信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邓其武向浏阳农商行淮川支行申领“福农一卡通”,并签署了《福农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福农一卡通领用合约》。领用合约中约定:福农一卡通各项交易均无免息期,应支付全部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由浏阳农商行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一年一定,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福农一卡通最长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有效期内透支余额(包括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等)必须12月内结清一次,逾期停卡处理。透支利息暂按9‰计收,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浏阳农商行向被告邓其武制定了卡号为625519011410xxxx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邓其武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浏阳农商行淮川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0805-91-0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购材料;2.贷款发放期限最长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福农一卡通以单证为准。福农一卡通等单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福农一卡通透支月利率为%,借款人自愿接受贷款人有关利率定价规定,实际利率以借据记载或贷款人通知规定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车库;5.如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品种(包括福农一卡通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签订的合约不一致,以具体业务合约为准;6.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邓其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邓其武作为抵押人与浏阳农商行淮川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淮)高抵字[2013]第0805-9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万元,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邓其武名下的车库。合同还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当日,双方在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10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邓其武开始使用福农一卡通进行交易,清息至2017年7月15日。因该卡已到期,原告在多次催收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无果后,遂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浏阳农商行明确三被告尚欠本息金额为:截至2017年10月15日,尚欠透支本金99225.73元、利息1825.77元及费用93.82元。本院认为,浏阳农商行淮川支行与被告邓其武签订的《福农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福农一卡通领用合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双方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邓其武使用福农一卡通取现后应遵守《领用合约》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邓其武申领的福农一卡通有效期及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而被告邓其武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基于行业经营的特殊性,浏阳农商行淮川支行系原告浏阳农商行下设的基层营业机构,该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由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浏阳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浏阳农商行要求被告邓其武偿还尚欠透支本金99225.73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签名,且被告邓其武已实际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邓正华、赖淑平应遵守承诺对被告邓其武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其武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自有房产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浏阳农商行淮川支行与被告邓其武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且在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时,亦对被告邓其武提供的房屋确定了担保债权数额为10万元,故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本案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浏阳农商行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99225.73元、利息1825.77元及费用93.82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的范围内对邓其武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邓其武、邓正华、赖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纳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